言论自由

星期三, 二月 07, 2007
反波谈到了台湾雅虎删除用户博客的事件,很多人开始讨论言论自由的问题;我发现还是有许多人对言论自由的看法是比较正确的,也促使我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
  1. 有人就很正确地指出,言论自由主要是用在限制公权力当中的,针对的是国家,是政府,而不是私人企业或个人。但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来说,我在马路上发表任何言论都不应该被阻止;但如果我到一个朋友家去作客,说一些让他不高兴的话,他当然可以立即把我赶出来,或者严词警告我不许再多说;
  2. 所以,政府禁书、禁报,都是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报纸拒不刊登读者来信,或网站服务提供商删除网友言论,不涉及言论自由,虽然在有和客户契约协定的情况下,可能涉及违约;
  3. 但问题是,媒体、网站往往是由私人掌控的,这些媒体寡头们也因此拥有很大的舆论操控权,一封骂布什的读者投书可能要比骂默多克的读者投书更容易发表,怎么办?理论上,当然任何人都可以建立自己的媒体,但在实际操作中,谁都知道要从头建立起一个有影响力的媒体组织是非常困难的;
  4. 这就是言论的沉寂化效应,有一本《言论自由的反讽》就谈及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人侵犯到你的言论自由,但你的言论没有被听到,等于不拥有这种自由。所以言论自由跟其他任何自由一样,也是不平等的。美国人都拥有行动自由,但富人拥有更大的自由,因为他们可以随时到欧洲、亚洲、非洲等等全球任何一个角落;穷人也拥有这种理论上的自由,但现实环境却不可能让他们享受这种自由。有些人由于更知名、更有权力、更有钱,所以讲的话能被更多人听到,因此拥有更大的言论自由,这也是没办法的事情。自由和平等本来就是矛盾的。
  5. 在网络时代,信息流通的便利和低成本也许让平凡人能够拥有比以前更大的自由,但还是不可能实现真正平等的言论自由。所谓博客代表草根文化也是胡扯,草根当中立即也会出现精英,只不过精英阶层变得更为开放了,成为精英的渠道又多了一个。
  6. 政府在维护言论自由方面可以发挥积极而不仅仅只是消极的角色——舆论导向就是很好的例子。当网络上充满不理性的言论时,政府部门通过媒体或官方网站等渠道提供理性的观点,并非不可取。
最后,再提一提中国在禁书的事。看到一篇文章写得很有道理。在现今政府无法确保不干涉言论自由的情况下,请首先做到透明公开,要禁书可以,干脆拿到台面上来说,公开宣布查禁哪些书,理由为何,有一套具体的执行步骤。新加坡政府看《远东经济评论》不爽,也立即查封,但人家非常公开,告诉你照的是哪条法律封了你的,干得几乎是理直气壮;很多中东国家也有网络审查,但遇到查封的网站,人家直接告诉你这个网站被封了,如果你认为有问题,反馈上去。中国封掉的网站,直接就给你显示无法链接,也不告诉你哪里有渠道申诉,给人的印象就更加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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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制度

星期六, 十一月 11, 2006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前几天表示,要慎重处理死刑案件,并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探讨死刑的执行问题。

死刑作为一种惩罚(punishment),在大方向上并没有违反司法正义的基本原则。惩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个是阻吓(deterent),一个是报应(retribution),前者是面对群体的,起到阻吓更多犯罪、稳定社会的作用;后者是面对个人的,起到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弥补错误的作用。当然,惩罚还应当适量且有针对性。因此,对于极其严重,特别是涉及到剥夺他人生命的罪行,死刑符合这些基本的原则。

反对死刑的人,最常引用的理由是,死刑的阻吓作用有限。而事实证明,死刑对于阻吓犯罪确实功用不大,主要原因在于法制不可避免的疏漏,即使犯罪者知晓某一行为可能导致被执行死刑,他还是会认为自己被抓获并最后被判定有罪且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不大;此外,人对于长远未来的利益或成本核算总是要打折扣的:一个人吸烟,因为其所能带来的短期快感,明显强于长远可能带来的负面成本;同样的,一个人犯下严重的罪行,因为眼前的需求可能大过未来可能的后果。最后,死刑执行方式的改变同样减轻了死刑的阻吓作用:电椅、注射死亡等痛苦较小的死亡方式,相比传统可能引起更大痛苦的死刑方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人对死刑的恐惧。

然而在中国,死刑最主要的功用恐怕不是阻吓,而是报复。“杀人偿命”似乎是中国传统的古训,历经数千年依然牢牢地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反对死刑的人士批评,这种思想起源于人类原始的报复欲,并非人类理性的产物,而是动物的本能。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报复其实是“正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正义”(justice)拥有十分广泛的定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应当就是“得到的与付出的应当尽可能地成比例”,用《圣经·旧约》中非常有名的一句话来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预谋夺取他人生命的谋杀犯而言,其自己的生命被剥夺,应该就是正义的具体实践。

因此,死刑在中国还不应当被取消,即使它的阻吓作用未必很大,它却十分满足报应正义的原则。当然,在死刑的具体执行上,应当非常谨慎;过度使用死刑的后果,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一些错判、过判案例的出现。对死刑犯的审判,应当在每个细节上都经得起检视,应当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应当避免一切可能的争议。美国在上世纪20年代曾经有一个非常轰动的案件萨科和万泽蒂案(Sacco and Vanzetti),两人的死刑判决最后引起很大的争议,直到两人被执行死刑的50年后,政府正式承认审判过程中的疏失;虽然后来浮现出的许多证据,都基本证实了当初对刑责的认定可能并没有错误,但程序的瑕疵却让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们沾染上了污名,也负上了相应的道义责任。此外,在死刑的执行上,也应该尽量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虽然更为严厉地对待死刑犯,可能会起到更好的阻吓作用,但将犯人看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却不是一个个体,并不适当。死刑犯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便利,包括被告知执行死刑的具体时间,以及最后与其所指定的亲友见面的机会。目前许多地方的法院,依然在采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在终审最后定案之后立即将死刑犯转移到刑场执行死刑,是非常不人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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